什么是诉调对接和司法确认

发布时间:2012-06-09 点击数量:7903

  一、诉调对接的发展及概念浅析

  诉调对接是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刚刚形成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中,本身缺乏经验的总结,现实的司法实践新情况层出不穷,因此目前还没有比较确切的学术概念。但是随着诉调对接实践活动的不断发展,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也在从不同的层面对其进行界定。在探索调解机制方面走在前列的北京朝阳区、上海浦东区、江苏吴中法院等,在对诉调对接进行概念分析的时候都是从其运作流程上进行界定,就是在法院内部设立调解室,对诉讼到法院的民事案件,法院在经得当事人同意后,把纠纷交给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如果债务人在达成协议的同时便履行了义务,纠纷就彻底解决,如果债务人未同时履行义务或全部履行,债权人要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法院经过合法性审查后,把调解协议转达化成法院的调解书。这就是最早的诉调对接,与之相适应,最早的诉调对接的要领是这样定义的:是指法院调解与社会大调解等非诉调解之间相互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具体是指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的同意后,将案件交向与案件有特定关系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个人手中,调解成功后,法院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核,以法律文书的形式赋予其法律效力。对于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则转入诉讼程序。

  从以上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不难看出,这种诉调对接机制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它是以法院主导下的诉调对接,一是案件是法院的受诉案件。二是法院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三是法院要有其内设的或约定的、联系好的调解组织或个人;其次,这种对接只是一种探索性的运作模式,而不是一种机制;是它没有完备而规范的法律依据,它所依据的就是《民诉法》第九条,2004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年《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这些规定和解释在围绕调解这个中心上有了日渐祥尽的规定和突破,但都是一些指导性的、操作性不强的、不能够调动全社会积极参与大调解的原则性规定。二是这个时期人民调解法还没有颁布实施。(2010年8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2011年3月21日审委会通过。3月30日施行)三是这种对接没有唤起当事人的知觉,他们只知道调解和诉讼,不知道这其中的联系。

  显然,这种诉调对接的模式已经难于适应快速发展的社会现实,于是上述人民调解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便应运而生。

  二、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诉调对接的基本构架

  1、司法确认的法律依据《调解法》第三十三条:…… 《若干规定》(全文略)

  这二部法律就象是一座现代钢构斜拉桥的铁塔,使得人民调解和诉讼效力得以有效对接,人民调解的权威也得以进一步提升。

  三、诉调对接的意义

  诉调对接既是对传统的人民调解资源的掌握和利用,又对司法调解赋予了新内涵,既借鉴了域外经验,又扎根于本土资源,是建立健全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探索和偿试。

  四、诉调对接的操作程序

  1、核心是调解,主体是人民调解组织,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委会、居委会、司法所、乡镇人民政府;

  2、目的是解决各种纠纷,包括土地山林、相邻关系、建筑施工,各种侵权纠纷、交通事故、征地补偿、拆迁补偿、人身财产损害、各种债务纠纷等等;

  3、原则是依法调解、公平、公正。

  4、落脚点是司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5、作为法院,关键是审查、依法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例

  第一条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  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  确认身份关系的;

  (三)  确认收养关系的

  (四)  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  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公利益的;

  (三)  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  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  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六)  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