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11-20 点击数量:286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提高案件的立案、审判、执行、监督质量,保证审判、执行活动高效有序地进行,实现司法公正,确保司法为民,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判执行管理办法是对案件的立案、审判、执行、监督进行综合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实行立审、审执、审监分立原则,建立统一立案、规范审判、强化执行、全面监督的审判运行机制。

第四条  审判执行管理由立案庭统一负责,各业务庭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调运作。

第二章   立案管理

第五条  实行统一立案制度。各类案件的起诉和申请执行由立案庭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或裁定不予受理。

下列案件由立案庭负责登记立案:

l、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

2、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

3、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

4、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

5、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再审案件、新类型案件、破产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以及在全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6、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和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

第六条  实行诉前保全制度。对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由立案庭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并执行。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由业务庭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并执行。

第七条  实行风险提示制度。立案庭立案时,应告知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或责令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否则将承担败诉或执行不能的后果。

第八条  实行诉讼指导制度。立案庭立案时,应指导当事人适当提出诉讼请求,不要随意扩大诉讼请求范围;指导当事人举证,告知当事人举证方法和举证期限。

第九条  实行诉讼费缓、减、免制度。立案庭负责核算预收诉讼费用,当事人凭票到指定银行交纳。对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确有困难的,由庭长审核后报院长或分管院长批准。法庭受理案件的诉讼费缓、减、免由法庭按前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实行及时立案制度。对一般案件应当日予以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及发回重审、指令再审和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至迟在收到案卷材料后7日内予以立案。

第三章   审判管理

第十一条  实行案件分类审理制度。立案庭根据案件性质和管辖地,确定案件承办业务庭。刑事案件由刑事庭承办,民商事案件由民事庭承办,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行政庭承办,执行案件由执行局承办,属人民法庭管辖的案件由人民法庭承办。发回重审和再审案件由审判监督庭承办。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案件管辖的,须报请分管院长批准。

第十二条  实行排期开庭制度。

各业务庭审理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均实行排期开庭(速裁案件除外)。立案庭根据案件的性质确定审判组织、开庭时间、适用程序并予以公告,同时将案件全部材料移送到有关业务庭。

  排期开庭的时间定为每周一至周四。

对刑事公诉案件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立案庭与业务庭协调后确定开庭时间。

各业务庭应严格按照排期开庭确定的审判组织、开庭时间、适用程序进行审理,不得擅自变更。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须经庭长审核,报分管院长批准后及时书面向立案庭提出,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实行庭审规范制度。开庭审判案件应在规范的审判场所进行,严禁在办公室坐堂办案;开庭时,法官(书记员)应按规定着装,严禁便装开庭办案;应集中精力审案,严禁接、打电话、来回走动或做其他与审判活动无关的事情;应尽量使用法言法语,严禁使用不文明语言。

第十四条  实行程序转换制度。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分管院长批准后,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简易程序,经业务庭庭长审查同意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审限延期报批制度。各类案件应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须经分管院长审批,并向立案庭备案,未按规定办理延长审限手续的,按超审限处理。对违反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超过审理期限未结的案件,由立案庭报审监庭每季度通报一次,并按照本院《岗位责任制》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实行分类送达制度。立案阶段的法律文书由法警大队送达;诉讼阶段的法律文书, 由各业务庭送达,法警队协助;刑事公诉案件及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由刑事庭和执行局自行送达。上级法院或其他法院委托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由受托庭(局)直接送达。委托不明的,由法警队送达。

第十七条  实行法律文书分类签发制度。调解书、支付令、通知书由各庭庭长签发,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由分管院长签发。逮捕决定书由合议庭合议,分管院长审查,院长签发。    

第十八条  实行审鉴分离制度。案件在审理、执行过程中,凡需要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的,由司法技术科负责,统一对外委托。破产案件财产的处理由清算组负责。

第十九条  实行诉讼费减、缓、免制度。各业务庭应当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收取诉讼费。对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报请院长或分管院长审批后可减收或免收诉讼费。

第四章   案件执行

第二十条  执行案件由执行局统一指挥、协调和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业务庭负责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院管辖区的案件,经分管院长批准后,由执行局负责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

第二十四条  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在执行过程中,应慎重使用强制措施。涉及对人身采取强制措施的,须经合议庭合议后报分管院长批准后再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连带责任人的,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性执行措施时,不分先后顺序,采取处理性执行措施时,应首先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主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执行连带责任人的财产。凡是执行连带责任人的财产,须经合议庭合议后报分管院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必须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送达期间,应依法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或扣押等执行措施,同时进行财产评估等前期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以物抵债并对价格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权益的,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以物抵债。申请人不同意的,不得强迫其以物抵债。

第二十九条  在执行过程中,对涉及群体性利益、企业改制等容易导致矛盾激化的敏感性案件,立即执行缺乏条  件的,应暂缓执行。

第三十条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穷尽了所有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执结的,可向申请人发放债权凭证,该案作为执行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后,申请人凭债权凭证申请法院执行。债权凭证由执行局审核后统一发放。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款物的管理。对执行的现金必须交院财物室统一收取,对扣押的物品由执行部门负责保管。严禁截留、挪用当事人款物,严禁收款或变卖财物不入帐。对执行款物的发放,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方可支取。

第三十二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中,禁止单独执行公务、禁止私自办理案件、禁止私自会见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禁止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宴请、馈赠,禁止向当事人报销有关费用。

第五章   审判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实行报表统一审核制度。各业务庭和人民法庭的月报表,于每月12日前报办公室汇总,案件档案送审监庭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上报。

第三十四条  实行案件月评查、季通报制度。由审监庭负责对各庭当月所结案件逐件进行评查,对查出的问题公开通报并限期纠正。审监庭所办理的案件,由监察室进行评查。

第三十五条  实行听庭评审制度。由院长或分管院长牵头,适时组织审委会委员对各业务庭庭审进行观摩评议。

第三十六条 实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违法审判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抵触,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