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

发布时间:2013-11-20 点击数量:297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审判委员会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是本院决定案件处理的最高审判组织。其任务是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总结审判经验和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议案和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少数服从多数。

第二章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决定事项的范围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立案案件:

(一)在全区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的案件;

(二)集团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申诉、院长发现原判确有错误的案件;

(四)上级党委、上级法院和人大交办需要立案的再审案件;

(五)破产案件;

(六)法律规定不明确、合议庭把握不准的新类型案件。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刑事案件:

(一)拟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二)公诉案件拟判处缓刑、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和宣告无罪的案件;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

(四)被告人系副科级以上干部、区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案件;

(五)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且分管院长认为应当提交讨论的案件。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民商事、行政案件:

(一)在全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系乡镇政府、区直以上行政机关、区内重点企业,且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案件;

(三)新类型案件。

(四)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且分管院长认为应当提交讨论的案件;

第七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执行案件:

(一)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的案件;

(二)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且分管院长认为应当提交讨论的案件。

第八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发回重审和再审案件。

第九条  审判委员会决定下列审判工作事项:

(一)院长担任审判长,当事人请求回避的准否;

(二)请求上级法院复议案件的决定;

(三)制定有关审判工作的规章制度,确定案件差错责任和违法审判责任承担;

(四)需要决定的其他审判工作事项。

第十条  审判委员会总结下列审判经验:

(一)带有全局性和指导性的审判工作经验;

(二)对改进审判方式的研究和探讨;

(三)新型案件和典型案件;

(四)需要总结的其他审判经验。

第三章   审议事项的报告与准备

第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审议范围的事项,由院长提交讨论。

第十二条  凡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必须有书面审理报告或汇报提纲,并将审理报告或汇报提纲印发给各位委员。

第十三条  案件事实不清的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刑事案件除外)不得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四条  凡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与审判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应当写出具体报告,并向会议提出关于请求讨论事项的说明。

第四章   汇报与讨论

第十五条  主审法官或承办人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时应注意的事项:

(一)总结经验方面,应突出、汇报总结经验的目的、经验的基本内容、经验的事实核对、经验的指导意义等;

(二)讨论案件方面,应全面客观地介绍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诉讼代理人意见、合议庭评议结果、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程序或实体问题。

(三)讨论错案和追究责任的应提交错案的基本事实和认定错案的有关依据。

第十六条  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可以向审判委员会介绍情况,表明观点,并接受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询问。

第十七条  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时,可以对讨论的案件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检察长的意见应记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

第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认真听取承办人的汇报,有理有据地发言,充分阐述个人意见,最后由主持人按多数委员的意见进行归纳,形成决议。主持会议的院长认为少数人意见有道理或意见相持不下时,可中止表决,交下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造成发回重审、改判的,发表错误意见的委员应按《岗位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实行扣分。

第五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十条  审判委员会一般于每星期五召开会议,不能如期召开或需临时增开时,由院长或会议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由办公室秘书在会议前1日,将开会时间、主要事项等通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二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院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可委托副院长主持。

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超过半数的委员出席才能举行。

第二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按时出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审判委员会委员无故不参加会议的,给予批评教育。累计三次不向主持人请假而无故缺席的,将依法报请免去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情况,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或由检察长委派的检委会委员列席;讨论专业性强的案件或事项,经院长或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可吸收有关审判庭或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列席。

第六章   日常工作与会议记录

第二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办公室主任负责,会议记录由办公室秘书负责。

第二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应完整、准确、全面、客观地反映议事情况和每个委员的具体意见,并按年编目,作为院务活动档案保存。

第二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各类案件时,有关业务庭应派书记员记录。书记员对每个案件记录必须做到完整、准确、全面、客观、规范,及时将笔录送每个委员签字,作为该案定案依据,并按要求装入审判案件附卷。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议的委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保守机密,不得泄露议事内容,更不得向当事人透露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情况。审判委员会结束时,应将案件材料退回承办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为审判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